英探为您解答离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2020-01-05 浏览次数:322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应准予离婚。面对这样的离婚条件,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也要严格适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发现问题不断
,且不易解决。在涉外案件中,法官看到的往往是:一方爱慕另一方的外国人身份,为了达到一些狭隘的的私利荣耀
,盲目的进入婚姻围城,婚前对感情本身的重视不够,导致婚后感情淡漠,加之不同的国籍和生活背景的人本身就缺
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婚后的生活可想而知。那么对于这样的涉外婚姻婚后生活状况,法官应该如何选择呢?究竟是应
该判离还是不判离呢?一刀切全部判离婚,那么六成以上的涉外婚姻恐怕都要面临结束的命运,因为他们的问题相差
无几,但是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且不可弥补的标准呢?对于法官来说很难作出判断,只有通过个案分析比较才能得出相
对客观的结论。对于*(1)(2)(3)(5)这四项标准,中外案件的判断标都是一样的,涉外离婚案件的条件也不
存在例外。关键是*(4)。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个硬性条件上,法官很难作出判断,实际上,很多涉外婚姻案
件外国的当事人一方往往在国外工作,聚少离多,直接对婚姻状况产生影响,此时双方产生矛盾,一方长期在国外工
作执意不回家,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呢?如何理清两者的界限是法院遇见的一个挑战。
3、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
**种意见是:应以房屋产权证颁发的时间为准,理由是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
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种意见是:应以支付房屋首gl1f2j1付款而非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依据。认为以产权证取得时间作为房屋所有
权的取得时间,其理论基础源于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这种严格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
法定理论推导出解决房产争议的答案,在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但其结论不符合社会认可的公平观念和立法本意,就
有可能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能仅因为结婚登记成为房屋共有人的结果,这一结果不但为普通民众不认可,也违背了婚
姻立法改革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的本意,而以支付首付款作为所有权的根据才是结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和公正处理
婚姻房产争议的需要做一定的法律分析后推导出的答案。
4、关于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法。
(一)按揭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
对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的处理,根据《*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
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分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对按揭房屋
的价值及房屋补偿款的确定,审判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有的将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返还的银行借款的总和
确定为离婚时按揭房的实际价值,判决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当于首付款与已返还借款之和一半的补偿。有
的判决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现有价值减去尚欠银行借款的一半的补偿。
(二)按揭房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分割 ,一般不支持房屋升值部分归夫妻双方,但婚后按揭还款部分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应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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